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邊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 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2025年12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4號
《吉林省邊境管理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5年12月4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12月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麵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領土完整,進一步加強邊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邊境地區通行、從事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邊境管理應當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作、各方參與,遵循依法管理、統籌推進、合力固邊、嚴守國界、維護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邊境管理相關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邊境立體化、數字化、智能化管控體係建設,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健全邊境管理製度,依法管理邊境事務。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資金,保障邊境管理所需經費。
第五條 邊防統籌協調機構負責統籌、指導、協調、督導邊境管理工作,組織開展邊防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管理。
移民管理機構負責邊境地區治安、人口、戶籍和邊境生產作業管理,邊民往來管理和出入邊境地區人員、交通運輸工具檢查管理,防範打擊邊境地區跨境違法犯罪活動,偵辦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案件,實施出入境邊防檢查、口岸限定區域管理。
外事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邊境地區涉外工作和界務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邊境地區公安工作,指導、監督邊境公安機關加強社會治安管理,防範和打擊邊境地區違法犯罪活動。
海關負責邊境口岸等的進出境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依法組織實施進出境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人員的海關監管、檢疫。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行使職權,共同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邊境地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邊境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邊境管理宣傳教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弘揚紮根邊疆、愛國戍邊精神,構築守邊護邊人民防線。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邊境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護邊員隊伍建設,落實護邊員補助、獎懲等政策,保障必要生活設施,配備裝備裝具,改善執勤條件。移民管理機構負責護邊員日常管理、培訓、考核等工作。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邊境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鄰邊境省、自治區人民政府邊境管理有關部門的協作,開展邊境管理普法宣傳、執法交流、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二章 國界管理
第十條 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標。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界標被移動、損毀、遺失的,應當向外事部門、移民管理機構或者邊防部隊報告。涉及人為破壞行為的,由移民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交通、通信、監控、攔阻、警戒、防衛及輔助設施等邊防基礎設施。
第十一條 外事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落實在陸地國界內側清理邊界通視道工作,保持陸地國界清晰可視,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禁止在邊界通視道內進行耕種、挖掘、修建設施或者其他經濟活動。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界江(湖)走向穩定,並依照有關條約保護和合理利用界江(湖)水。
不得擅自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江水道、航道穩定的活動。
未經批準,不得在邊境前沿地帶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不得修建有礙邊境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未經批準,不得在界江及岸邊從事砍伐樹木、挖取沙石、修建堤壩、開渠引水、疏浚航道等工程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監管。
第十三條 禁止任何個人非法越界。
邊境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進入邊境前沿地帶從事采集、捕撈、耕種、施工建設、觀光遊覽等活動進行規範管理,防止發生越界事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非法越界人員,應當及時向移民管理機構或者邊防部隊報告。
第十四條 船舶和人員進入界江(湖)活動的,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向移民管理機構報告,並接受查驗。船舶在界江航行,應當標明標誌和船號。
界江(湖)上的船舶被盜、毀沉、漂失或漂入鄰國內河,應當立即向移民管理機構或者邊防部隊報告。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越過邊境攔阻設施;
(二)私自動用界江上的漂流木、流筏木排等;
(三)越界從事采集、狩獵、捕撈和其他活動;
(四)在界江(湖)中炸魚、電魚、毒魚及進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業;
(五)其他危害邊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動。
第三章 邊境地區管理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民族團結、邊疆穩固,推動邊境地區振興發展、加強邊境鄉村“空心化”治理、促進革命老區建設,統籌推進邊境地區、革命老區產業興旺、生活宜居,強化邊民生育養育保障,促進邊境地區人口數量穩定和增長。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守邊固邊、興邊富民政策,加強規劃布局、強化合作分工,統籌發展邊境地區特色農業、邊境貿易、旅遊、資源開發與加工等產業,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口岸規劃、建設和管理,推進智慧口岸建設,按照有關規定簡化通關流程,提升口岸開放和通關便利化水平,擴展邊境互市貿易業態;推進G331沿邊開放旅遊大通道建設,加強交通、通信、食宿等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邊境村建設,完善邊境村屯交通通信、醫療衛生、飲水照明等基礎設施,保障邊境村屯的生活安全與出行便利。通過穩邊固邊公益性崗位、邊境村生育獎勵和兒童養育補助、寬帶邊疆建設等措施,提高邊民生活水平。
支持、引導外出人員返回邊境鄉村居住,鼓勵外來人員到邊境鄉村落戶定居。
第十九條 外事部門、移民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以及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協作機製,聯合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共同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邊境管理有關部門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邊境地區的生產作業、自然保護、旅遊開發等區域執行任務時,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出入國境的人員、行李物品、貨物及交通運輸工具,應當具備合法有效的有關證件和手續,經國家規定的口岸或與鄰國商定的邊境通道通行,接受口岸聯檢單位的出入境檢查檢驗。
移民管理機構在出入邊境地區的交通要道上,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準建設邊境檢查站,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檢查點,對出入人員和車輛等進行通行檢查,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進入我國邊境地區從事探親、旅遊、邊民互市貿易以及經過批準從事其他活動的毗鄰國家人員,應當在批準的範圍內活動,並嚴格遵守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邊境防火通道、防火隔離帶、瞭望台建設,健全瞭望監測和巡護預警機製,采取措施預防火災從陸地國界傳入或者在邊境蔓延。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采取措施預防傳染病、動植物疫情等從陸地國界傳入或者在邊境傳播、蔓延,預防外來物種入侵。
第二十三條 邊境地區居民應當加強牲畜家禽的看護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越界。發現牲畜家禽越界進入鄰國境內的,應當向移民管理機構或者邊防部隊報告,不得越界趕返或者自行索要。
發現鄰國牲畜家禽越界進入我國境內的,應當向移民管理機構或者邊防部隊報告,不得變賣、藏匿、使役、宰殺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處置。
大型陸生野生動物由鄰國進入我國境內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邊境前沿地帶進行測繪、勘探、電影電視拍攝和水利交通工程建設、水文監測等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邊境前沿地帶通過聲音、光照、展示標示物、投擲或者傳遞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飄物等方式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影響我國與鄰國友好關係的活動。
個人在邊境前沿地帶打撈或者撿拾的漂流物、空飄物等可疑物品,應當及時交移民管理機構或者邊防部隊,不得擅自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邊境前沿地帶通過網絡直播、采集影音資料等方式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影響我國與鄰國友好關係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準,不得在國界我側一公裏內、電站大壩四公裏內進行爆破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並接受移民管理機構監管。
未經批準,不得在國境橋梁、攔江大壩上遊覽和其水域上下遊各一百米範圍內進行捕魚、遊泳、滑冰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不得在陸地國界管製空域範圍內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航空運動器材,或者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係留氣球等升空物體。確需開展飛行活動的,按照軍地有關規定審批,並接受移民管理機構、邊防部隊監管。
管製空域的具體範圍由各級空中交通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空中交通管理領導機構的規定確定,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
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上述範圍內組織設置地麵警示標誌並加強日常巡查。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升空物體越界進入鄰國境內的,應當向移民管理機構或者邊防部隊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越過邊境攔阻設施的;
(二)擅自在邊境前沿地帶進行測繪、勘探、電影電視拍攝和水利交通工程建設、水文監測等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在國境橋梁、攔江大壩上遊覽和其水域上下遊各一百米範圍內進行捕魚、遊泳、滑冰等活動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在界江及岸邊從事砍伐樹木、挖取沙石、修建堤壩、開渠引水、疏浚航道等工程作業的;
(五)變賣、藏匿、使役、宰殺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處置越界進入我國境內牲畜家禽的;
(六)從事其他危害邊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在邊境前沿地帶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修建有礙邊境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邊境前沿地帶通過聲音、光照、展示標示物、投擲或者傳遞物品、擅自處理漂流物或者空飄物等方式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影響我國與鄰國友好關係的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爆破作業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在陸地國界管製空域範圍內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航空運動器材,或者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係留氣球等升空物體的,依照《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通用航空飛行管製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邊境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以外,由移民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依法決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邊境地區係指沿國界的縣級行政區域以及延吉市、敦化市、汪清縣。
邊境前沿地帶係指由陸地國界我側向內延伸二公裏的區域。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中移民管理機構是指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出入境邊防檢查站、邊境管理支隊、邊境管理大隊、邊境派出所、邊境檢查站。
第三十七條 邊境管理工作中涉及邊防部隊、武警部隊邊境防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